食品標識管理規定 國家質檢總局令 2007年102號 2007-8-27

2012-01-20 10:09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 國家質檢總局令 2007102 2007-8-27
第102号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已經2007年7月24日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公佈的《查處食品標籤違法行為規定》同時廢止。 

                                                  局 長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規範食品標識的標注,防止品質欺詐,保護企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品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含分裝)、銷售的食品的標識標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食品標識是指粘貼、印刷、標記在食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稱、品質等級、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等相關資訊的文字、符號、數位、圖案以及其他說明的總稱。

第四條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組織全國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標識的標注內容

第五條食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附加標識,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附加標識的食品除外。

食品標識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通俗易懂、科學合法。

第六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名稱。

食品名稱應當表明食品的真實屬性,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採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名稱;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稱或者俗名;

(三)標注“新創名稱”、“奇特名稱”、“音譯名稱”、“牌號名稱”、“地區俚語名稱”或者“商標名稱”等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名稱時,應當在所示名稱的鄰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型大小標注本條(一)、(二)項規定的一個名稱或者分類(類屬)名稱;

(四)由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食品通過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觀均勻一致難以相互分離的食品,其名稱應當反映該食品的混合屬性和分類(類屬)名稱;

(五)以動、植物食物為原料,採用特定的加工工藝製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個體、器官、組織等特徵的食品,應當在名稱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樣,並標注該食品真實屬性的分類(類屬)名稱。

第七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的產地。

食品產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標注到地市級地域。

第八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註冊、能夠承擔產品品質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相應予以標注:

(一)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應當標注各自的名稱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產基地,應當標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產基地的名稱、位址,或者僅標注公司的名稱、地址;

(三)受委託生產加工食品且不負責對外銷售的,應當標注委託企業的名稱和地址;對於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託企業具有其委託加工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標注委託企業的名稱、地址和被委託企業的名稱,或者僅標注委託企業的名稱和地址;

(四)分裝食品應當標注分裝者的名稱及地址,並注明分裝字樣。

第九條食品標識應當清晰地標注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食品的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標注食品的特定貯藏條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飲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態食糖類,可以免除標注保質期。

日期的標注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或者採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條定量包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淨含量。對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除標示淨含量外,還應當標示瀝幹物(固形物)的含量。

淨含量應當與食品名稱排在食品包裝的同一展示版面。淨含量的標注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的配料清單。

配料清單中各種配料應當按照生產加工食品時加入量的遞減順序進行標注,具體標注方法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劑、防腐劑、著色劑的,應當在配料清單食品添加劑項下標注具體名稱;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劑的,可以標注具體名稱、種類或者代碼。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和使用量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企業所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號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號。

第十三條食品執行的標準明確要求標注食品的品質等級、加工工藝的,應當相應地予以標明。

第十四條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及QS標誌。

委託生產加工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託企業具有其委託加工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可以標注委託企業或者被委託企業的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十五條混裝非食用產品易造成誤食,使用不當,容易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在其標識上標注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六條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標識上標注中文說明:

(一)醫學臨床證明對特殊群體易造成危害的;

(二)經過電離輻射或者電離能量處理過的;

(三)屬於轉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轉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等規定,應當標注其他中文說明的。

第十七條食品在其名稱或者說明中標注“營養”、“強化”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有關規定,標注該食品的營養素和熱量,並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定量標示。

第十八條食品標識不得標注下列內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騙或者誤導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紹食品的;

(四)附加的產品說明無法證實其依據的;

(五)文字或者圖案不尊重民族習俗,帶有歧視性描述的;

(六)使用國旗、國徽或者人民幣等進行標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和標準禁止標注的內容。

第十九條禁止下列食品標識違法行為:

(一)偽造或者虛假標注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二)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三)偽造、冒用、變造生產許可證標誌及編號;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食品標識的標注形式

第二十條食品標識不得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

第二十一條食品標識應當直接標注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裝上。

第二十二條在一個銷售單元的包裝中含有不同品種、多個獨立包裝的食品,每件獨立包裝的食品標識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標注。

透過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不能清晰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標注內容的,應當在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上分別予以標注,但外包裝易於開啟識別的除外;能夠清晰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標注內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裝上重複標注相應內容。

第二十三條食品標識應當清晰醒目,標識的背景和底色應當採用對比色,使消費者易於辨認、識讀。

第二十四條食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為規範的中文,但注冊商標除外。

食品標識可以同時使用中文拼音或者少數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時使用外文,但應當與中文有對應關係,所用外文不得大於相應的中文,但注冊商標除外。

第二十五條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大於20平方釐米時,食品標識中強制標注內容的文字、符號、數位的高度不得小於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小於10平方釐米時,其標識可以僅標注食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淨含量以及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標注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裝上未附加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未按規定標注應當標注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五條,未按規定標注生產日期和保質期、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品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按規定標注淨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其標識未標注生產許可證編號及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罰。

偽造、冒用、變造生產許可證編號及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按規定標注食品營養素、熱量以及定量標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食品標識標注禁止性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偽造或者虛假標注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品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食品標識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從事食品標識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怠忽職守、濫用職權、包庇放縱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進出口食品標識的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公佈的《查處食品標籤違法行為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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